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宏凰水產事業有限公司、張玉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黃鈴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宏凰水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9日北 監宜裁字第43-TA0000000號、43-TA0000000裁決(下合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三、被告開具北監宜裁字第43-TA0000000裁決(見本院第21、63 頁)所為處罰主文第二項以下之易處處分應屬無效,業經被 告另製開同號裁決書予以更正而不存在(本院卷第35、95頁),本院無須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9日15時40分許行經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之臺11線84.13公里路 段(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達115 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以111年4月7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TA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原告之員工於111年3月29日15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超速經遭舉發機關舉發,致遭裁決罰鍰8,000 元。其因系爭舉發單遺失故於111年5月24日至宜蘭監理站請櫃台人員幫忙查詢系爭車輛須繳納所有紅單並印出應繳納罰鍰,繳納金額為12,000元,當時櫃台承辦人員並未告知此罰鍰(罰單號碼ZOTA80532號)為超重罰單,因原告並未收取過 超重罰單,故不知有這張紅單,以為是還有其他張罰鍰便一併繳納,櫃台承辦人員也未告知繳納金額係超載罰單,也未告知仍有罰鍰尚未繳清,直至111年8月12日收到裁決書才得知罰鍰尚未繳清,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因逾時未繳所產生之罰鍰,請求撤銷。 ㈡、此次超速之地點為原告公司送貨常經路段,從未有過超速至時速115公里之現象,故對該測速照相準確度提出質疑。且 原告非為當時車輛駕駛人,並於員工出車前皆已對員工進行道路安全教育訓練。 ㈢、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每日營運之車輛,是維持公司營運之必要工具,系爭車輛一日營業額至少為5,000元,一個月以20 天計算為10萬元,6個月為60萬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 未有駕車超速之狀況,系爭車輛超速,理當罰駕駛人,而非原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原告並未有駕駛系爭車 輛超速違規之情形,該交通事件應懲處駕駛人,而非扣牌照即能改善下次駕駛人不再超速。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極為無理,原告公司也無辜,吊扣牌照將會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以及工作權,被告之裁決為不合理。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證物5): 1、於111年3月29日15時40分於系爭路段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BBL-5923號自用小貨車車速115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65公里,遂予逕行舉發,另因本違規案超速65公里另依規定 舉發車主先予敘明。 2、查本案第TA0000000號、TA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 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已依車主(宏凰水產事業有限公司)地址(宜蘭縣○○鄉○○○路00號)分別掛號郵寄,經郵務111年4月8 日送達由該公司受雇人吳淑婷簽收。 ㈡、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J0GA0000000A):六.器號(一) 主機:16K98、七.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八.檢 定日期:110年7月21日、九.有效期限:111年7月31日。 ㈢、採證照片:時間:2022/03/29 15:40:29、主機:16K98、地點:臺11線84.13公里處、速限:50Km/h、車速:115Km/h、範圍:1、證號:J0GA0000000A。 ㈣、違規地點示意圖及照片:「警52」標誌至固定測速照相桿, 期間距離270公尺。 ㈤、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基準表)罰鍰基準如下(並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8,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8,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 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0,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2,000元。系爭舉發單上應到案日期111年5月22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爰依統一基準表第4階裁處罰鍰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㈥、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之發生,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駕駛情形有系爭違規情形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陳述書、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相對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95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㈢、被告抗辯本件經舉發機關查核後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並提出採證影像資料如前述三、答辯意旨所示,答辯狀並業已以副本送達原告,本院並函知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含所附證物表示意見,原告就被舉發之事實及被告所提證據並不否認,則被告所為答辯及舉證,自應認為真實。而觀之本件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85頁),可清晰辦識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2/03/29、時間:15:40:29、速限:50Km/h、車速:115Km/h、證 號:J0GA0000000A等數據。原告不否認採證照片之真正,然主張對測速照相準確度有質疑;然為本件採證之固定雷達測速科學儀器,領有如前述三㈡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 本院卷第83頁),且係在有效期間內為本件違規採證,此原 告並無爭執,自不能憑空質疑其準確性,應認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無訛。 ㈣、至原告所主張曾於111年5月24日至宜蘭監理站就系爭車輛應繳納紅單列印繳納,惟承辦人員並未告知有系爭舉發單之罰鍰尚未繳清,直至收到原裁決才得知罰鍰尚未繳清,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因罰鍰逾時未繳所產生之罰鍰應撤銷,且其非為當時車輛駕駛人之情,惟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機關所掣發逕行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已載明應於111年5月22日到案,並均已於同年4月13日依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則如原告認駕駛系爭車輛之超速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 際駕駛人,本即應於應到案日111年5月22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使被告有辦理後續程序之依憑。本件原告既逾期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辧理轉歸責程序,則 被告依同條項規定,對原告就系爭車輛超速部分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繳納罰鍰為裁罰,即無何違誤可指,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其員工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行為,應處罰駕駛人而非吊扣原告即車主汽車牌照,且員工出車前已進行教育訓練,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公司營運及工作權云云。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與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內容(罰鍰、禁止駕駛)不同,本即可併為處罰。原告雖主張本件超速 違規事實應屬駕駛人即其員工之個人行為,且已有進行道路安全教育訓練,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並提出原告公司業務課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證 。惟原告如欲免責本應依前述轉歸責程序辦理,有如前述;而所述原告內部員工法治教育課程,係在於教導員工法令規定並督促員工守法,以防免有違反法令情事,對於仍發生違規行為並不能主張免責或免罰。則原告自非得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