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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軒豪

原告
駿彪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杰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21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後列事實概要欄所示),前於112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21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罰原告,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為受處分人即原告為法人,而記點處分之終局效果乃吊扣駕駛執照,對於法人為記點之處分顯為無效之處分,爰更正上開裁決裁罰主文第1項,並於112年3月15日依同一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本件第48-ZIC321365號裁決,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2年3月15日北裁催字第48-ZIC321365號裁決(下稱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0日12時25分許,由駕駛人張振興駕駛,行經國道5號北向3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10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1年11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IC321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核實後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條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違規時間為雙十國慶日大塞車,以致必須行駛路肩才能下交流道送交貨物(水泥粉)到客戶處,違規地點在31.5公里之前,在32.5公里處有大貨車一律駛出之標牌可查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高速公路路肩主要目的係提供緊急避難、救援車輛通行及主線車流安全側向淨距等,除道路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外,一般正常情況僅供緊急使用,不得行駛於上。經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内容,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就路肩之定義,路面邊線與外側護欄間部分,即屬路肩範圍,行經用路人自應依前開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除遇有緊急狀況外,不得駕車行駛於上,又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之國道路肩開放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原告行駛系爭路段之路肩並未在常態開放之列。於國道5號北向33.2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大客車」、北向32.7公里處設有「小型車/禁行路肩」之標牌,可知系爭路段僅機動開放大客車通行路肩,而系爭車輛車種係屬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屬大客車,且參考111年國慶日連續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被證7),當日亦未有針對大貨車例外開放路肩行駛之事,故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自應遵循路肩使用規則,不得任意行駛路肩,然於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範圍,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應無違誤。

㈡、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路段設有『大貨車一律駛出』之標牌」等語,因國道5號石碇交流道至頭城交流道路段禁行大貨車,北上大貨車須於頭城交流道(含)以前駛離國道5號,遂於頭城出口前設有「大貨車一律駛出」、「大貨車↗」、「大貨車禁止進入」等標誌,用以指示大貨車由頭城交流道駛離國道,並非指大貨車得行駛路肩之意,是原告所執主張不能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不服舉發機關對其系爭違規行為之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國道路肩開放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違規影像截圖照片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104頁),並有舉發機關當日舉發經過之採證光碟為佐,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所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經告示開放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㈢、被告抗辯本件經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如前述三、答辯意旨㈠、㈡所示,並已將答辯狀副本(含全部證據資料)逕送達原告知悉,本院並函知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於一定期間內表示意見。原告對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之真正並無爭執;惟主張違規時間為雙十國慶日,該日大塞車以致必須行駛路肩才能下交流道送交貨物,違規地點在31.5公里之前,在32.5公里處有大貨車一律駛出之標牌云云。查原告當日12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5號北上31.5公里處行駛路肩,依舉發機關答辯狀所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之國道路肩開放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原告行駛系爭路段之路肩並未在常態開放之列,雖分別於國道5號北向33.2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大客車」(見本院卷第90頁)、北向32.7公里處設有「小型車/禁行路肩」(見本院卷第91頁)之標牌,足見上開國道5號路段僅機動開放「大客車」通行路肩,而系爭車輛車種係屬「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屬「大客車」,即非開放得通行系爭路段路肩之車種,另依111年國慶日連續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被證7,見本院卷第93頁),當日亦未有針對系爭車輛所屬車種例外開放路肩行駛之情,則系爭車輛斯時行駛於路肩,自已屬違規使用無誤,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至屬明確,被告依舉發機關之舉發,對系爭違規行為為裁罰,即無違誤可言。至於原告主張32.5公里處設有「大貨車一律駛出」之標牌,惟該標誌係緣於國道5號石碇交流道至頭城交流道路段禁行大貨車,提醒北上大貨車駕駛人須於頭城交流道(含)以前駛離國道5號,非指大貨車得行駛路肩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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