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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議人
勝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再春
訴訟代理人
藍坤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勝嘉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台幣肆仟玖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勝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52-GQ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台9線蘇澳稽查站,因「載運整理物小山貓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6,780公斤,限重15,000公斤,超重1,780公斤」之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稽查站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遭舉發違規當日係載運鏟土機(小山貓),為整體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載運整體物,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未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處罰,而非裁決書所載第29條之2之違規等語。

三、㈠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明,是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再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累進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既已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此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即立法者就裝載物品係一般貨物亦或整體物品而採用不同之限制核准、處罰方式,原處分機關即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652-GQ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上開時間由藍坤宗駕駛行經台9線蘇澳稽查站時有載運小山貓超重(限重15,000公斤,載重16,780公斤,超重1,780公斤)之事實,惟抗辯裁罰規定為一般散裝條款,應依載運整體物規定超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款規定處罰,惟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物品有超重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然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載運小山貓行經蘇澳稽查站前,並未依前開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非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已經申請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是異議人就此主張其違規情事應適用該規定等語,應係誤認;㈡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載運小山貓而有超重違規等情,已經異議人坦承,並有本件舉發員警李文鵬所提過磅資料、車牌號碼652-GQ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本件固定地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0月13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4、26、28頁)在卷可證,是依前開規定,本件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載運整體物品超重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應係對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異同有所誤認。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652-GQ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小山貓,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優先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針對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處罰,而無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事實。惟移送機關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部分之裁決,即有未恰,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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