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文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第92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朱宏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壹捌公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壹捌公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文斌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羅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14日2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42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於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1月2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警員於其住處巡邏時,由該住處窗戶發現客廳茶几上擺放毒品吸食器1組,警方經游文斌同意後,於該處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6公克,淨重0.2320公克,驗後餘淨重0.2318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