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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宜隆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宜隆前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48號之住處,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透過隨機分配之浮動IP位址118.160.210.124連上寬頻網路,並以帳號Z000000000登入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全民打棒球online」網路遊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遊戲之聊天室發送欲出售「鈴木一郎紫卡」帳號密碼之不實訊息,使於當天凌晨3時30分許登入同一網路遊戲把玩之林琨育閱覽後陷於錯誤,初始回覆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繼因恐陳宜隆不履行,遂撥打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陳宜隆,同意改以每張500元購買之「紅心辣椒」500點點數卡3張為前開交易之對價,林琨育旋於當天晚上7時16分以電話告知第1張點數卡之帳號、密碼,陳宜隆則在電話中提供無法登錄之假遊戲帳號、密碼給林琨育,嗣經林琨育當場輸入電腦畫面後發現不能使用,陳宜隆因而詐得500元之點數,嗣經林琨育再撥打前開電話均未獲陳宜隆接聽,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琨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琨育指述甚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捷遊卡明細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單及IP位址資料、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8日紅心辣椒管(100)字第100002號函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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