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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俊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0年6月10日繫屬本院時,其戶籍及居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4巷2號、新竹縣竹北市○○街1巷10號,此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如附件所示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0日宜檢文平100偵688字第09149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各一份在卷可稽,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又依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桃園縣及新竹縣境內行竊,則犯罪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於100年1月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後,已於100年4月28日移出宜蘭監獄,陸續移往武陵分監、鹿草分監,殆至本案繫屬本院時(即100年6月10日),被告已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可見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復無其他卷證資料足以佐證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區。基此,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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