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易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蔡易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9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5之8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易霖因傷害等案件遭通緝,於100年5月14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5之8號前為警緝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