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王耀興
- 法定代理人袁建業
- 當事人林祐達、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100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達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建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0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祐達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廣告宣傳單貳張沒收。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林祐達於民國98年間,擔任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負責人,鼎立公司因擁有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36巷21、22號「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社區部分套房之 所有權(登記於林祐達名下),欲在上址經營「噶瑪蘭國際渡假村」,遂指派林祐達擔任「噶瑪蘭國際渡假村」負責人,並由余存杰擔任總經理,負責與「噶瑪蘭大飯店」洽談合作經營之事宜。林祐達明知「噶瑪蘭大飯店」之網站( http://www.kvl.com.tw)網頁中「建物外觀」、「飯店室 內娛樂設施」、「飯店游泳池」、「人員運動」、「兒童娛樂設施」、「戶外活動」等照片(下稱系爭攝影著作),均係張芷帆所攝影,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並未授權「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使用,竟與余存杰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余存杰委請不知情之廣告公司製作廣告DM、廣告筆、不知情之陳建仲架設「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網站,並指示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不知情之廣告公司人員、陳建仲因而於98年8月 間擅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網站( http://gemal.com.tw)及廣告DM、廣告筆上,侵害張芷 帆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張芷帆提出告訴,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36巷22號進行搜索, 並扣得廣告宣傳單(DM)2張、旅客住宿及公司營運相關 資料14張,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芷帆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鼎立公司代表人為蔡峻仁,惟起訴後經檢察官具狀更正為袁建業(100年度智易字第9號卷第26頁),經查,被告鼎立公司現任代表人為袁建業,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100年度智易字第9號卷第27頁),故檢察官之更正為有理由。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祐達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證人余存杰、陳建仲、張燕輝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100年度智 易字第8號卷第93頁),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 祐達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林美蓮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林美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林祐達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祐達固坦承於98年間,擔任被告鼎立公司負責人,被告鼎立公司因擁有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36巷21、 22號「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社區部分套房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林祐達名下),欲在上址經營「噶瑪蘭國際渡假村」,遂指派被告林祐達擔任「噶瑪蘭國際渡假村」負責人,而系爭攝影著作為告訴人張芷帆所拍攝,並經余存杰、陳建仲重製後使用於「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網站(http://gemal.com.tw)及廣告DM、廣告筆上等情(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第 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噶瑪蘭國際渡假村」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之經營,亦未指示下載系爭攝影著作到「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網頁,對「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網頁有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亦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林祐達於98年7月29日至98年11月22日間,擔任被告鼎 立公司負責人,被告鼎立公司因擁有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36巷21、22號部分套房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林祐達名 下),欲在上址經營「噶瑪蘭國際渡假村」,遂指派林祐達擔任「噶瑪蘭國際渡假村」負責人,並由余存杰擔任總經理,負責與「噶瑪蘭大飯店」洽談合作經營之事宜等情,為被告林祐達所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余存杰於本院證述:是公司派我去那邊負責與「噶瑪蘭大飯店」做協商,「噶瑪蘭國際渡假村」實際負責人是名義所有權人,也就是被告林祐達等語相符(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第48頁),並有鼎立公司變更登記表、五結鄉○○段28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另「噶瑪蘭國際渡假村」廣告DM、廣告筆、網站有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網站照片、廣告DM可按,足堪認定。㈡被告林祐達辯稱僅為「噶瑪蘭國際渡假村」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之經營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為「噶瑪蘭國際渡假村」負責人,並未辯稱其非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祐達之辯護人亦均僅就系爭攝影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及被告林祐達已與「噶瑪蘭大飯店」實際經營者張子健達成合作之共識加以爭執,至本院始辯稱被告林祐達非實際負責人,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⒉被告林祐達於警詢時自承:我還是鼎立公司負責人時,以我名義所投資「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社區共買套房132間 ,成立「噶瑪蘭國際渡假村」;「噶瑪蘭國際渡假村」廣告筆、廣告DM是我授權余存杰製作;網頁是我授權陳建仲製作等語明確(警卷第2至3頁)。 ⒊證人余存杰於本院最初證述時雖稱:被告林祐達是名義上負責人,是人頭,那時候是我在那邊負責籌備、企劃,是我決定要做網頁、廣告筆、廣告DM等語(100年度智易 字第8號第48頁),惟後經交互詰問時即證述:相關廣告 資料是鼎立公司授權給我整個製作的過程決策;是鼎立公司的林祐達授權給我;因為我們還在洽談當中,我需要對林祐達負責;當時我是透過好友去應徵、面試「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的業務總經理,我去應徵時就是與林祐達碰頭,所以我知道是他僱用我的;被告林祐達負責授權「噶瑪蘭國際渡假村」洽談合作模式;在「噶瑪蘭國際渡假村」裡林祐達是有授權給我,而最後的真正的決定權利是林祐達可以決定的;「噶瑪蘭國際渡假村」在籌備時,林祐達每個月會來幾次;是林祐達交代我要去製作文宣等語綦詳(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第51至53、55頁)。 ⒋被告林祐達就先前坦承授權余存杰製作廣告DM、廣告筆、授權陳建仲製作網頁等情,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當初認為我是負責人,所以我才會想說攬下來云云。惟查,被告林祐達於本院先稱:掛名「噶瑪蘭國際渡假村」負責人之工作內容就是他們要開管理委員會,我要過去坐著;沒有開管理委員會的時間不需要前往「噶瑪蘭國際渡假村」;平時係在桃園的鼎立公司做開車的工作;余存杰不需要向我報告「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的經營;平常無人會跟你講關於「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經營的事情;開管委會的時候,不會討論到關於「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經營方面的問題,只是住戶之間的事情,如大樓要整修、維護之類的云云(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第109至110頁),然被告林祐達於本院另稱:當初余存杰跟張芷帆的父親張子健談合作,我在那邊就只是扮演人頭的角色,余存杰跟張子健談合作,因為張子健在「噶瑪蘭大飯店」的房間較少,他們談說如果客人很多的話,我們的房間就可以借給他們,當然是有達成協議,所以我們房間才有借給他們等語(100年 度智易字第8號第94頁)、於偵查中亦稱:公司當初想跟 「噶瑪蘭大飯店」買,並沒有成立,當初是余存杰跟他們父子談,上面寫的東西我們也都沒有使用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50號第78頁),顯見被告林祐達對「噶瑪蘭國際渡假村」與「噶瑪蘭大飯店」洽談合作經營及其細節知之甚詳,被告林祐達對此雖稱:係因有一次管委會開完會之後,余存杰跟張子健在談,我那時候剛好也在那邊云云( 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第110頁),然衡諸常情,關於洽談 合作經營,其間有許多事項須經多次不斷協調,此觀諸證人余存杰於本院證述:合作事宜於我離職時仍在洽談等語自明(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第55頁),如被告林祐達僅係剛好一次聽聞余存杰跟張子健談話,自不可能對洽談合作之細節及最後是否達成協議等情如此清楚,再參以證人余存杰於本院證述:我代表洽談「噶瑪蘭大飯店」與「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的合作協商事宜,整個過程林祐達會知道,因為我會向他報告協商的進度等語明確(100年度智易 字第8號第60頁),足認關於「噶瑪蘭國際渡假村」與「 噶瑪蘭大飯店」洽談合作之細節、進度,負責洽談之余存杰均會向被告林祐達報告。 ⒌綜上,被告林祐達雖辯稱其僅為掛名負責「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並未實際經營云云,然實際上余存杰係經被告林祐達應徵而擔任總經理,且經被告林祐達授權與「噶瑪蘭大飯店」進行洽談,並有向被告林祐達報告洽談合作之細節、進度,故被告林祐達前揭辯詞,顯難採信。 ㈢被告林祐達辯稱:「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網頁、廣告DM、廣告筆不是我叫他們去做,現場負責人是余存杰,他們作這些事情也不用跟我報備云云。經查,被告林祐達於警詢時自承:「噶瑪蘭國際渡假村」廣告DM、廣告筆是我授權余存杰製作;網站是我授權陳建仲架設;「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之廣告DM、廣告筆、網站應係在98年8月份製作;廣告D M、廣告筆、網站內之照片是從網路上下載下來,是我授權給他們放入製作的(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自承:是我同意從網路上下載並使用在網站及DM上,那些照片都不是我們自己拍的(99年度偵續字第50號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他們要做網頁、廣告DM、廣告筆這些事情等語(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第94頁),核與證人余存杰於本院證述:是林祐達交代我要去製作文宣,他沒有講到具體的廣告筆、廣告DM;我有告知林祐達網站的內容是從網路上下載照片等語相符(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第55、56頁),再參以被告林祐達對「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之經營有實質上之權限,已如前述,故被告林祐達有授權余存杰製作文宣,並經余存杰告知而知悉廣告DM、廣告筆、網站上之照片係自網站上所下載,足堪認定。 ㈣系爭攝影著作為告訴人所拍攝乙情,為被告林祐達坦承不諱(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第28頁),並經告訴人、證人即系爭攝影著作上之模特兒林美蓮證述屬實(99年度偵續字第50號第20、59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林祐達於警詢時自承:沒有經「噶瑪蘭大飯店」網站之所有權人同意授權使用其內之照片(警卷第5頁);於偵查時自承:上面的確沒有記載同 意我們使用網頁照片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50號第78頁);另證人余存杰於本院亦證述:(問:張芷帆當時有同意你去下載「噶瑪蘭大飯店」的照片作為你們的「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網站網頁、廣告筆、廣告DM的使用?)他沒有說到同意二個字,因為在談買賣合作,所以我們只有用口述,當時我不太有印象張芷帆有說好或不好,我們沒有談到關於照片的使用;(問:張子健有無同意你們去使用「噶瑪蘭大飯店」的照片作為「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的網頁、廣告筆、廣告DM的內容?)他沒有說同意或是不同意等語明確(100年 度智易字第8號第49、50頁),足認「噶瑪蘭國際渡假村」 廣告DM、廣告筆、網站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㈤按攝影著作係以著作者藉由主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經查,證人林美蓮於偵查中證述:全家均有擔任「噶瑪蘭大飯店」宣傳照片模特兒;98年度他字第1154號卷第7頁第15張照片是我們全家四口拍攝,衣 服、鞋子都是「噶瑪蘭大飯店」提供,第7頁第14張照片後 面騎腳踏車的是我老公載我女兒或兒子,第8頁第21張照片 是我先生和我2個小孩,第9頁最左方泳衣女子是我本人;自行車跟沙灘部份、在泳池我先生跟小孩玩水都是告訴人拍攝的等語明確(99年度偵續字第50號第59頁),再參酌卷附經「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網站、廣告DM使用之系爭攝影著作(98年度他字第1154號卷第19至23頁),系爭攝影著作所拍攝,並非僅在忠實體現景象之實體,其內並有安排模特兒進入拍照,透過模特兒之活動(如戲水、玩沙、乘船、遊戲、騎腳踏車等)以呈現該處休閒度假之多元化,顯係告訴人藉由主題之選擇、構圖有所選擇或調整,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故系爭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堪予認定。 ㈥起訴書雖認余存杰係遭利用之不知情之人,惟查,「噶瑪蘭國際渡假村」與「噶瑪蘭大飯店」之洽談合作事宜係由余存杰負責乙情,業據證人余存杰證述屬實(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第48頁),故余存杰對「噶瑪蘭大飯店」並未授權「噶瑪蘭國際渡假村」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自知之甚詳,此觀證人余存杰於本院證述:(問:張芷帆當時有同意你去下載「噶瑪蘭大飯店」的照片作為你們的「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網站網頁、廣告筆、廣告DM的使用?)他沒有說到同意二個字,因為在談買賣合作,所以我們只有用口述,當時我不太有印象張芷帆有說好或不好,我們沒有談到關於照片的使用;(問:張子健有無同意你們去使用「噶瑪蘭大飯店」的照片作為「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的網頁、廣告筆、廣告DM的內容?)他沒有說同意或是不同意等語自明(100年度智易字 第8號第49、50頁)。又「噶瑪蘭國際渡假村」網頁、廣告 筆、廣告DM係被告林祐達要求余存杰製作文宣,並未具體講到廣告筆、廣告DM,由余存杰負責籌備,且余存杰有告知被告林祐達係從網頁下載照片等情,亦據證人余存杰證稱明確(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陳建仲於本院證稱:圖片的來源是余存杰跟我說他跟「噶瑪蘭大飯店」已經有合作關係,所以指示我從「噶瑪蘭大飯店」的網站上下載等語相符(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第57頁),足認余存杰明知未獲「噶瑪蘭大飯店」授權,即自行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故余存杰與被告林祐達就本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足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林祐達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祐達、鼎立公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祐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鼎立公司因其當時之代表人即被告林祐達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林祐達與余存杰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祐達、余存杰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陳建仲、廣告公司人員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林祐達當時為被告鼎立公司代表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漠視他人之著作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被告鼎立公司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祐達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係犯同法第91條至93條、第95條至96條之1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扣案廣告宣傳單2張,為被告鼎立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 被告鼎立公司宜蘭區代表張燕輝證述屬實(警卷第29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係犯同法第91條至93條、第95條至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而本 案之被告鼎立公司係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論科,則上開沒收之條文並不及於該法人甚明。至於扣案之旅客住宿及公司營運相關資料14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余存杰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鼎立公司於本院 100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 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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