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進成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461巷10號旁拿取告訴人江佩瑜所有之車用電池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以為該電池是沒有人要的,拿取是要拿去資源回收場賣等語。經查,該電池係放置於告訴人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461巷10號住家旁之空地中,而依卷附照片顯示,該空地與住家鄰接,並放有雜物及椅子,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知悉放置此空地之物品為該住屋主人所有,而並非他人丟棄之物,被告執此抗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此外復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辦照片10幀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法益未予尊重,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