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4號
- 聲請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因另案通緝到案後,主動供出本案2件竊盜犯行,並不逃避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而侵害他人財產,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