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丁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丁宏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丁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於100年6月15或16日前某時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某路邊交付之號碼937-JWP 號車牌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屬林采昀所有,於100年6月16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7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竟加以收受,計畫懸掛在其使用之機車供犯罪所用,以躲避警察追緝。嗣因魏丁宏遭通緝,於100年6月19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84巷10弄12之1號5 樓之住處逮捕,並扣得前開車牌1面(已發還林采昀)。
二、證據:
(一)被告魏丁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采昀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1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將用以懸掛在自行使用之機車上,意圖騎乘機車再次外出竊取他人財物時得躲避警方查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有多次以相同手法涉犯竊盜、贓物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幼女,以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