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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啟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輝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啟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之某加油站介紹王源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綽號「阿牛」之藥頭認識,以方便王源昌向「阿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源昌果於同日同時,向「阿牛」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翌日上午9時許在粉寮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張啟輝以此方式幫助王源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到場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等物,並採集王源昌尿液檢體,驗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啟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源昌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等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介紹他人購買、施用毒品,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努力戒除毒癮,反幫助、介紹他人施用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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