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5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4日入戒治處所,於92年2月27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下午某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203巷1號住處,混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日晚間7時23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憲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混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2 月1日晚間7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 月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4日入戒治處所,於92年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而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前開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而其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除戕害己身身心外,對其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俱均生危害,又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幼女及孫子之家庭生活狀況、以板模為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事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1年10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