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41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山擔任除草及水電之臨時工,於從事水電工作時,會駕駛車牌號碼IP-3079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工作,以駕車為其附 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16日,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為他人接管線後,於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年年小館飲用紅露酒2、3杯後,已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欲返回宜蘭縣冬山鄉○○○路206號住處。嗣於同 日10時25分許,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廣興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反應能力減弱,而疏於注意,與顏琮洲所騎乘並搭載蔡佩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蔡佩君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CGW-566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顏琮洲受有顱 骨及顏面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腦、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廣泛腦腫脹、第三、四頸椎骨折併頸椎脫位、多數肋骨骨折及鎖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隔日(17日)凌晨2時許傷重不治死亡。又劉文山經警至現場將 其送醫後,依抽血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0MG/ DL,顯 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 ㈠被告劉文山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顏琮洲之父顏明星之警、偵訊及審理中之指訴。 ㈢證人蔡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乙醇檢驗報告1份。 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現場照片40張。 ㈧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35張。 ㈨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4日基宜鑑 字第10050017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 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甲為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2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甲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 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二罪分論併罰(行 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 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為一罪,兩相 比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認定。 三、查被告擔任除草及水電之臨時工,於從事水電工作時,會駕駛車牌號碼IP-3079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工作,以駕車為其附 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臨時工,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且未遵守交通規則,逆向行駛,撞擊顏琮洲之機車,致顏琮洲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被害人家屬難以承受之痛苦,暨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