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祈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祈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增補「田祈章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已於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月27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0年4月21日確定(尚未執行)。」,並將第五行之「撞擊路樹」更正為「撞擊路燈燈桿」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甫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方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100年1月27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復於該案審理中之100年2月25日,再次於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0.3MG/L,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行駛,被告之所為,顯然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且因此而肇事發生自撞路燈燈桿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