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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兆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兆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李兆禎自民國100年08月31日凌晨1時許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海派小吃部」飲酒至同日凌晨2時45分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9716-B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72號前,因飲酒影響操控汽車之能力,失控陸續衝撞停於路旁之游甯惠所有車牌號碼9T-3419號自用小客車、陳志成所有車牌號碼EDA-595號機車、車牌號碼6E-2475號自用小客貨、羅其欣所有車牌號碼1302-B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GRK-185號機車、車牌號碼PPL-9 01號機車,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游甯惠、陳志成、羅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行照影本7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兆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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