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成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成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證據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薛成傳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於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薛成傳前於民國95年12月4日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96年度調偵字第6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仍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警惕,應從重量處,又本案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況下,仍於凌晨時分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法律誡命,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雜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高中肄業)、素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前揭案件外,另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