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6號移 異 議 人 旭豐企業社 負 責 人 吳素嫦 58歲民. 代 理 人 吳賓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旭豐企業社所有之車號357-QB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19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稽查站,因「載運整體物未申請通行證」之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掣單舉 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在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係因承攬蘇花公路易致災路段監視及資訊顯示設備新設工程挖掘部分工程,係屬緊急災害預警工程,臨時接獲通知,所以來不及請領臨時通行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357-QB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100年5月19日19時13分許,有裝載整體物品即怪手,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文鵬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值班,發現有人闖磅,就是沒有依照規定重車必須進到地磅區過磅,我就開巡邏車在106公里的地方攔下這台自用大貨車,車上有載運怪 手,怪手是整體物,必須依規定申請通行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筆錄),顯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當時確有載運超重、超長、超高之怪手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無誤。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因有緊急災害工程,所以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云云,然依證人李文鵬證稱:「當時並沒有緊急工程,如果有的話監理站也會核發證明,就是緊急的臨時通行證,不然第四區工程處也會核發」等語明確(見同上頁筆錄),故可知當時並無所謂之緊急情況而未及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存在,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述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在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陳稱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