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旭豐企業社 負 責 人 吳素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旭豐企業社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旭豐企業社所有之車號357-QB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19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稽查站,因「載運整體物怪手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9640公斤,限重7300公斤,超重2340公斤」之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漏載第1項)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357-QB號自用一般大貨車雖有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有載運貨物超重之情形,惟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57-QB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所載之物係屬無法分割裝載之整體挖土機具,故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處,自有未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357-QB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總載重限制為7.3公噸,該車於100年5月19日19時13分許,裝載貨物行經 宜蘭縣蘇澳稽查站處,因「載運整體物怪手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9640公斤,限重7300公斤,超重2340公斤」,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本在卷可稽,是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時確實載運挖土機具,而過磅總重已逾核定總重量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依前開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 款間相較,該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 ㈢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357-QB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為警舉發當時所載運之物品為挖土機具(怪手),係一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7.3公噸,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5頁),而異議人無臨時通 行證,亦經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 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公司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及本件車輛為大型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