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宜久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一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宜久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3-7586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3月30日11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培英路口時,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拍照後,逕行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培英路口屬於丁字路口,當時在公正路口處待轉,等培英路口的綠燈亮起才左轉,因該處未設置左轉燈,所以當時以安全為原則,並未即時左轉,以待轉方式等待,並非蓄意闖紅燈,轉彎車原本就應讓直行車先行,在等待過程中,燈號改變就成了闖紅燈,讓駕駛人無所適從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培英路口時,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拍照後,逕行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以卷內之採證照片顯示,11時19分30秒時,系爭車輛當時停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培英路之交岔路口等紅燈,11時19分33秒時,系爭車輛突然左轉闖紅燈,當時公正路方向之交通號誌仍然顯示紅燈,是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無疑,堪以認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自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既然當時系爭車輛行駛之交岔路口燈號為紅燈,其欲左轉行駛至培英路,亦必待紅燈轉變為綠燈之後,再讓直行車先行,見安全無慮後始得左轉,自難以該路口號誌未設有左轉專用燈號為由,逕行闖越紅燈,而主張不罰,是異議人之前揭異議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