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易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3日13時1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38巷8弄2號旁,竊取張坤鐘所有之車號G5-8667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得手。嗣為警於99年9月14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99號前查獲該車。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易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於前揭尋獲車輛駕駛座腳踏板上採獲扣案之棉布手套1只。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49350號鑑定書、99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0990165495號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