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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易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易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3日13時1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38巷8弄2號旁,竊取張坤鐘所有之車號G5-8667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得手。嗣為警於99年9月14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99號前查獲該車。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易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於前揭尋獲車輛駕駛座腳踏板上採獲扣案之棉布手套1只。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49350號鑑定書、99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0990165495號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