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直生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7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直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三次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38巷2號新月廣場1樓獨身貴族服飾專櫃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在抽屜內竊得陳歆怡所有之NDSL掌上型遊樂器1台,得 手後據為己有。 ㈡於100年1月3日17時許,在宜蘭市○○○路50號友愛百貨公 司8樓湯姆熊遊樂場內,乘無人看管之際,竊得蕭羽雯所有 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 ㈢於100年1月3日17時許至100年1月4日14時10分間某時,在宜蘭市○○路116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在抽屜內竊得吳林 阿忙所有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經上開㈡所示之所有人蕭羽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友愛百貨公司湯姆熊遊樂場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於100年1月4日 14 時10分許,在新月廣場4樓湯姆熊遊藝場內查獲韓直生,並扣得上開NDSL掌上型遊樂器1台、LG牌行動電話1支、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韓直生即自首其另犯上開㈠、㈢所示之竊行。 二、案經韓直生自首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韓直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直生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歆怡、蕭羽雯、吳林阿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錄影器錄 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三次竊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次。被告所為三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㈠、㈢部分之竊行,未曾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而主動供出該等犯行之前,依卷內事證尚無資料顯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可得為合理之懷疑該等犯行為被告所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傳喚本案偵辦員警吳建邦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頁以下),是被告就其所犯此二罪即事實欄㈠、㈢部分,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中度多障(聽、智)人士,有殘障手冊1紙在卷可稽, 年僅19歲,智識非高,於離家期間,陸續為本案三次犯行欲將竊得之物變賣換取現金以求溫飽,所為雖為法所難容,惟考量上情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業均已領回失竊物件,所受損害已有減縮,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