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懷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懷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懷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9日晚間6時4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7號廖建發所經營之鴻鑫商店內,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39元之指南針1個,並將之藏置於所著外套口袋內,而未與選購之其他商品一併結帳,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鴻鑫商店所裝設之監視器已攝得林懷笙行竊之經過,且廖建發盤點店內商品並發現短少指南針1個後,經檢視監視錄影內容並查知被告使用之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