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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懷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懷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懷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9日晚間6時4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7號廖建發所經營之鴻鑫商店內,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39元之指南針1個,並將之藏置於所著外套口袋內,而未與選購之其他商品一併結帳,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鴻鑫商店所裝設之監視器已攝得林懷笙行竊之經過,且廖建發盤點店內商品並發現短少指南針1個後,經檢視監視錄影內容並查知被告使用之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鄭貽馨

書 記 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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