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文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羅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及99年易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6、929號提起公訴,現仍於本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99年12月19或20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42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警於99年12月21日下午3時1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於(二)99年12月22或23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42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因毒品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文斌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2月21日下午3時15分、99年12月24日下午1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8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羅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及99年易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