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8 號、第15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元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萬用鉗壹支、手電筒壹個、手套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萬用鉗壹支、手電筒壹個、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蕭惠元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知所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2月1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永金二號橋旁南端,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平頭鐵鎚1支,以該平頭鐵鎚將該處路旁屬宜蘭 縣宜蘭市公所管領編號第4732、4733、4734、4735、4736 號之路燈電桿接地銅線(共5條,每條約2至3公尺)敲斷後 竊取之。 ㈡於同年月9日清晨5時許至5時5分許間,至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二號橋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平頭鐵鎚1支,以該平頭鐵鎚將該橋北端屬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管領編號第11235、11236、11237號之路燈電 桿接地銅線(共3條,約9公尺長)及屬聯禾有線電視所管領之設備電桿(編號結頭份32號電桿上)之接地銅線(1條, 約2公尺長)敲斷後竊取之,並將本次及100年2月1日所竊得之物,持至不知情之林朝煌所經營峰達企業社(經營廢五金買賣)變賣,共得款新台幣600元。 ㈢於100年3月16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3之7號,持其所有手電筒1個、手套1只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鉗1支,先以萬用鉗1支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源箱扣環剪開(毀損部分未告訴),再以萬用鉗剪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基地台電源箱內之中性線及接地線各1條(線徑各為50mm、14mm),於得手後將之放入口袋,因觸動保全系統而致警鈴聲 響,蕭惠元遂將所竊得之物隨手丟於草叢中,經保全公司員工吳易翰於同日凌晨6時許,在上開地點當場發現,並通知 警察前來處理,扣得蕭惠元行竊用之萬用鉗1支、手電筒1個、手套1只。蕭惠元在員警未查悉其前揭㈠、㈡之竊盜案前 ,自首而供出上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惠元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工務課課員鄭俊緯、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工務課長黃星凱、聯禾有線電視工程師陳祁宏於警詢證述渠等所管領之接地線遭竊、證人即峰達企業社負責人林朝煌於警詢證述被告有持廢銅線前往變賣、證人即中興保全保全員吳易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蕭堂林、副理紀文龍證稱查獲時被告在現場、電源箱內電纜線遭剪斷等情相符,並有峰達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照片共36幀、宜蘭市○○路燈修繕工程估價表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萬用鉗1支、手電筒1個、手套1只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至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竊取 分別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聯禾有線電視所管領之接地銅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攜帶兇器 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係被告警方查獲其事實一㈢之犯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出,並不逃避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刑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盛,不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思慮不週,尚非惡性重大之人等情,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萬用鉗1支、手電筒1個、手套1只, 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一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平頭鐵鎚1 支,雖亦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惟被告供述該平頭鐵鎚業已遭竊,而該物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