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博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曹博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曹博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0日清晨5時許,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95巷3號旁之奇異園藝,竊得李春常所有之茶花樹2株,約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某時,將該茶花樹運至宜蘭縣五結鄉○○○路6之12號,寄放予不知情之林暐翰(涉犯寄藏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春常發現該茶花樹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