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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博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曹博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曹博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0日清晨5時許,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95巷3號旁之奇異園藝,竊得李春常所有之茶花樹2株,約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某時,將該茶花樹運至宜蘭縣五結鄉○○○路6之12號,寄放予不知情之林暐翰(涉犯寄藏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春常發現該茶花樹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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