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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劉家祥

  • 被告
    郭志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6、41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昌自始即無履約交付貨品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1日,在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販賣PS3遊戲光碟25片之訊息,且以陳文彥(已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下標買家匯款之帳戶,欲藉此來詐騙網路上之買家,嗣後果有買家陳志屏因見該訊息而陷於錯誤,誤認為賣方有履約交付貨品之意,而予下標並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得標,且於99年2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轉帳6200元至郭志昌所指定之前揭陳文彥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隨即由郭志昌提領花用殆盡。嗣因陳志屏遲未收到前揭得標之PS3遊戲光碟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後 ,始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郭志昌自始即無履約交付貨品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7日,在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販賣行動電話手機之訊息,且以陳文彥(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下標買家匯款之帳戶,欲藉此來詐騙網路上之買家,嗣後果有買家應大威因見該訊息而陷於錯誤,誤認為賣方有履約交付貨品之意,而予下標並以3000元得標,且於99年2月17日轉帳3000元至郭志昌所指 定之前揭陳文彥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隨即由郭志昌提領花用殆盡。嗣因應大威遲未收到前揭得標之行動電話手機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後,始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郭志昌自始即無履約交付貨品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 站,刊登販賣行動電話手機之訊息,欲藉此來詐騙網路上之買家,嗣後果有買家馬婉柔因見該訊息而陷於錯誤,誤認為賣方有履約交付貨品之意,而予下標並以2900元得標,且依郭志昌之指示,於99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以郵寄現金袋 之方式,將2900元郵寄予陳文彥(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文彥便依郭志昌之通知,於99年2月24日前往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神農路郵局領取前揭現金袋。嗣因馬婉柔遲未收到前揭得標之行動電話手機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後,始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四、郭志昌自始即無履約交付貨品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其先於99年4月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用其申請之baby_baby687帳號,下標佯向賣家葉秋萍下標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並取得葉秋萍收款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再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gogogirl_boy帳號,刊登販賣WIIFIT主機及黑白右手、充電器之訊息,欲藉此來詐騙網路上之買家,嗣後果有買家莊亞樵於99年4月14日因見該訊息而陷於錯 誤,誤認為賣方有履約交付貨品之意,而予下標並以2100元得標,且依郭志昌之指示,於99年4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 ,轉帳2100元至郭志昌所指定之前揭葉秋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郭志昌便以簡訊通知通知葉秋萍,表示其已不願購買該筆記型電腦,要求葉秋萍須將其先前為購買筆記型電腦所匯出之2100元,匯回其向不知情之林巧宜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秋萍乃於99年4月19日依 郭志昌之指示自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匯出2100元至林巧宜前揭郵局帳戶內,林巧宜遂依郭志昌之指示,於99年4月20日領出2000元交予郭志昌。嗣因莊亞樵遲未收 到前揭得標之WIIFIT主機及黑白右手、充電器等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後,始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馬婉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郭志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56號卷第25至26頁,宜蘭地檢99年度偵字第4158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37、87至89、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屏、應大威、馬 婉柔、莊亞樵於警詢時證述「於網路上購物遭詐騙付款」之情節;證人陳文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伊借用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且委託伊前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神農路郵局領取現金袋。」之情節;證人葉秋萍於警詢時證述「使用baby_baby687帳號之人於網路上向伊購買筆記型電腦,於匯款2100於至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表示不願購買,要求伊將款項匯回,伊遂將2100元匯回該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節;證人林巧宜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伊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人匯款,於款項匯入後,伊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2000元領出交給被告。」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9年5月14日宜字第0992903151 號函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9年6月18日宜字第0992903214號函附之陳 文彥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限時報值信函執據(馬婉柔)、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志屏)、應大威存摺影本、販賣WIIFIT主機及黑白右手與充電器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莊亞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99年6月2日北富銀大同字第0991000010號函附之葉秋萍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葉秋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9年6月29日 宜字第0992903228號函附之林巧宜羅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志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以合法途徑賺錢謀生,竟以行騙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惟犯罪所得利益不高;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被告所犯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雖求為各罪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各罪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已屬罰當其罪,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且合併定其四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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