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良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4558號、第467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 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良萌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即宜蘭縣政府社會救助金專戶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扣案之A順養顏美體茶拾叁盒、A順養顏美體茶外包裝盒貳拾肆張、標籤肆拾陸張、未含標籤之鋁裝袋貳佰個、含標籤之鋁裝袋壹佰柒拾貳個、鋁裝袋茶包陸佰貳拾捌個、客戶名冊貳張、出貨單影本壹份、封口機壹台、A順養顏美體茶裸茶包拾肆箱(共計裝有拾叁萬零玖佰捌拾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良萌係台北市○○○路○段23之1號5樓成記藥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藥師執照,於民國96年間,在台北市○○○路成記藥品有限公司向許紹儀(另行偵辦)購買番瀉葉甘(Sennosides)裸茶包,本應注意食品中之番瀉葉甘劑量,每日食用不得超過12毫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許紹儀所販售之裸茶包每包番瀉葉甘劑量已高達38.3毫克,而以1包新台幣(下同)1.25元之價格,向許紹儀購入 20萬包裸茶包後,再將每包裸茶包外加鋁箔裝袋,30包裝為1盒,命名A順養顏美體茶後,自97年間起,透過不知情之 黃官文、盧文祥(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徐仲達等業務員,以1盒約3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市○○路104號陽明中西藥局之負責人賴瑞霖、宜蘭縣宜蘭市○○路 48之2號健康家藥局之負責人溫凱輝(另為不起訴處分)、 宜蘭縣宜蘭市○○路111號宜生藥局之負責人張哲芳(另為 不起訴處分)、宜蘭縣蘇澳鎮○○路26號新豐藥局之負責人張豐州、宜蘭縣蘇澳鎮○○路○段149號之童恩婦嬰用品專 賣店店長葉瑞純、宜蘭縣蘇澳鎮○○路43號平安藥局之負責人廖高福、宜蘭縣礁溪鄉○○路○段95號恩好藥局之負責人李啟昌、宜蘭縣羅東鎮○○路85號和平藥局、基隆市○○街18號鴻辰藥局,並建議各藥局對外以1盒約600元之價格販售。嗣因宜蘭縣衛生局人員於99年間,在宜蘭市宜生藥局購買A順養顏美體茶一盒後,將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發現A順養顏美體茶每包番瀉葉甘之劑量高達38.3毫克,函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於99年9月30日上 午10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23之1號5樓成記藥品有限公司,扣得A順養顏美體茶13盒、A順養顏美體茶外包裝盒24張、標籤46張、未含標籤之鋁裝袋200個、含標籤之 鋁裝袋172個、鋁裝袋茶包628個、客戶名冊2張、出貨單影 本1份及封口機1台,並在成記藥品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5巷3號5號之工廠扣得14箱共計裝有13萬 980包之A順養顏美體茶裸茶包,並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宜蘭市○○路111號宜生藥局,扣得A順養顏美 體茶3盒;於99年9月30日12時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48之2號健康家藥局,扣得A順養顏美體茶35盒;於99年 10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段149號 之童恩婦嬰用品專賣店,扣得A順養顏美體茶1盒、茶包15 包及廣告單1張;於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26號新豐藥局,扣得A順養顏美體茶2盒及成 記藥品有限公司送貨單1張;於99年10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4號陽明中西藥局,扣得A順養 顏美體茶7盒;於99年10月1日12時48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43號平安藥局,扣得A順養顏美體茶5盒及廣告1張;於99年10月1日13時22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95 號恩好藥局,扣得A順養顏美體茶8盒。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A順養顏美體茶13盒、A順養顏美體茶外包裝盒24 張、標籤46張、未含標籤之鋁裝袋200個、含標籤之鋁裝袋 172個、鋁裝袋茶包628個、客戶名冊2張、出貨單影本1份及封口機1台、A順養顏美體茶裸茶包14箱(共計裝有13萬980包),均為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已販售與他人,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如不履行於判決確定後,於1個月內支付給公庫即宜蘭 縣政府社會救助金專戶10萬元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