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逢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逢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鄭逢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6日前之不詳之時、 地,將所申辦宜蘭縣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分別 稱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9年10月6日起,分別以電話向林巧娥、李素梅、洪智琳、連耿堂、 邱清榮、孫育靜、張淑菁等人詐騙,致渠等誤信其詞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2,568元、17,174元、29,989元、29,989元、36,774元、9,999元、26,123元至上開帳戶,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用提款卡 領走。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證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巧娥、李素梅、洪智琳、連耿堂、邱清榮、孫育靜、張淑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報案紀錄、匯款單等資料。 ㈢被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 ㈣內政部警政署100年7月8日警署刑防字第1000135238號函 文。 三、被告辯解要旨: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看報紙要找工作,於99年10月5日看到自由報紙上刊登有人 要徵求接聽員,我就打電話去,對方自稱「陳經理」要我寄交金融卡,說是要辦理薪資轉帳,對方並於99年10月5日託 請貨運公司人員來收件,我就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的金融卡及履歷表交給貨運公司人員,但沒有告知對方密碼,因為我的金融卡密碼就是生日數字,對方可能是看履歷表破解密碼,後來對方又說寄去的金融卡不能用,要求我再寄另一張,對方並於99年10月7日又託貨運公司人員來收件,我就交 付我向弟弟鄭旭盛借用的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我再撥電話過去都打不通,我就撥165反詐騙專線詢問,他 說我被騙了,我就打電話給郵局說要取消帳戶,郵局說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不能取消了,我就馬上打電話給員山派出所報案,我沒有幫助詐騙的意思,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事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經查: 1.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於97年5月21日開立,於97年6月10日核發金融卡使用,陸續使用至98年3月31日提領106元後,帳戶剩餘金額為21元,此後迄至99年10月5日為止,此帳戶 均無提領使用紀錄,嗣於99年10月6日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為被告於98年2月26日開立,於98年3月31日提領106元後,帳戶剩餘金額為94元,此後迄至99年10月5日為止,此帳戶均無提領使用紀錄,嗣於99年10月6日因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設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2.被害人林巧娥、李素梅、洪智琳、連耿堂、邱清榮、孫育靜、張淑菁等七人,於先後於99年10月6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以轉帳方式分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則經被害人林巧娥、李素梅、洪智琳、連耿堂、邱清榮、孫育靜、張淑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前揭被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等之匯款及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詳見附表所示),堪認屬實。 3.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本案發生當時係被告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向亞太電信公司調取之上開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屬實 。又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依據之自由時報廣告,顯示於99年10月5日、99年10月6日自由時報廣告版,確均有內容載以「UT急徵接聽員男女,專、兼業可,可在家上班,歡迎學生婦女二度就業,能立即上班者佳,電洽時間09:00-22:00,0000000000」之徵人廣告;復勾稽卷附該徵人廣告所載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警卷第16-23頁),顯示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5日起至99年10月7日陸續有多次撥打予該徵人廣告電話之紀錄。再者,被告供稱伊自99年4月至99年7月,係在三升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此後即失業,直至99年10月底起至冠永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57頁),可見被告原本確有 正常工作,於本案發生時陷於失業狀態。又者,被告辯稱係依徵人廣告所刊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先寄送金融卡以供薪資轉帳之用並於99年10月5日委請貨運公司向其收件 ,被告即於99年10月5日將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交付予收 件者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快遞托運單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5頁),且本案被害人均係於99年10月6日同日密集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業如前述,應可採信 。此外,被告於99年10月9日曾以前揭使用行動電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詢稱:如應徵工作對方要求寄提款卡及密碼,如已寄去,是否被騙,該如何處理等語,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覆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函附之電話對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112-113、131-132頁),堪認屬實,且據此電話對話內容諸如「(被告問)我想請問一下,如果說有人去應徵工作,可是人家叫你寄提款卡還有提款卡密碼?」、「(165人員答)那個騙人的。」、「(165人員問)那你密碼有給他嗎?」、「(被告答)有給他,可是那裡面沒有錢啊。」、「(被告問)那我現在應該採取什麼樣的,就是去郵局把那個帳戶停掉?」等語,顯示被告於寄送金融卡時確有告知對方郵局帳戶密碼,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未告知對方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云云,即不足採。準此,被告所辯伊於99年10月間因為失業亟欲尋覓工作,故於99年10月5日 依前揭報紙徵人廣告打電話應徵工作,並應對方要求於99年10月5日將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交付予收件者之事實,尚 有所本,應非虛妄,而被告應有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告知密碼云云則為臨訟卸責之詞。 4.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意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又一般社會大眾於應徵工作時,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以供薪資轉帳之用等語,固以追問箇中原因,察覺其間詭計而斷然拒絕為常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辯稱因求職而遭詐騙集團詐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非無所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顯非無疑。徵諸被告年紀尚輕,求職經驗非多,其雖自承陸續於德協鋼構、三升農機、冠永機械公司工作,然該等工作環境具有相對封閉、單純特性,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是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尚非無疑。且稽之詐騙集團於自由時報廣告所刊登徵人啟事內容,核與一般求職廣告尚無不同。而徵諸被告於求職當時,已失業約達3 個月,自承生活所需多向親友借貸,當甚為企盼得以尋得工作以求溫飽,則以現今社會謀職不易,求職者為謀得工作,往往須順應潛在雇主之各種要求,而被告失業數月,生活困窘,應更甚於此,從而,被告在此情形下,為求獲得錄用,而順應潛在雇主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乙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5.綜上各情觀之,尚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上揭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 6.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匯款方式 │證據 │ ├──┼────┼─────┼────────┼──────┼──────┼───────┤ │ 1 │林巧娥 │99.10.6 │以被害人曾在東森│22,568元 │以被害人金融│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網站購物錯誤匯款│ │帳戶跨行轉帳│、警局報案三聯│ │ │ │ │至分期付款帳戶為│ │ │單、郵政自動櫃│ │ │ │ │由,詐騙被害人依│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其指示操作提款機│ │ │、內政部警政署│ │ │ │ │,誤轉金額至被告│ │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郵局帳戶。 │ │ │紀錄表、警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及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第47-52頁) │ ├──┼────┼─────┼────────┼──────┼──────┼───────┤ │ 2 │李素梅 │99.10.6 │以被害人曾在森森│17,174元 │以被害人金融│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購物台購物付款簽│ │帳戶跨行轉帳│、警局報案三聯│ │ │ │ │收錯誤勾選為分期│ │ │單、郵政自動櫃│ │ │ │ │付款為由,詐騙被│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害人依其指示操作│ │ │、被害人金融帳│ │ │ │ │提款機,誤轉金額│ │ │戶封面影本、內│ │ │ │ │至被告郵局帳戶。│ │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表、警局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及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見警卷第53│ │ │ │ │ │ │ │-59頁) │ ├──┼────┼─────┼────────┼──────┼──────┼───────┤ │ 3 │洪智琳 │99.10.6 │以被害人曾在森森│29,989元 │以被害人金融│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購物台購物付款簽│ │帳戶跨行轉帳│、警局報案三聯│ │ │ │ │收錯誤勾選為分期│ │ │單、台新國際商│ │ │ │ │付款為由,詐騙被│ │ │業銀行自動付款│ │ │ │ │害人依其指示操作│ │ │機客戶交易明細│ │ │ │ │提款機,誤轉金額│ │ │單、內政部警政│ │ │ │ │至被告郵局帳戶。│ │ │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警局│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及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見警│ │ │ │ │ │ │ │卷第60-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4 │連耿堂 │99.10.6 │以被害人曾在VIVA│29,989元 │以被害人金融│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購物台購物付款簽│ │帳戶跨行轉帳│、警局報案三聯│ │ │ │ │收錯誤勾選為分期│ │ │單、郵局自動櫃│ │ │ │ │付款為由,詐騙被│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害人依其指示操作│ │ │、內政部警政署│ │ │ │ │提款機,誤轉金額│ │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至被告郵局帳戶。│ │ │紀錄表、警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及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第67-73頁) │ ├──┼────┼─────┼────────┼──────┼──────┼───────┤ │ 5 │邱清榮 │99.10.6 │以被害人在森森購│29,985元 │以被害人金融│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物台重複購物欲退│ │帳戶跨行轉帳│、警局報案三聯│ │ │ │ │款為由,詐騙被害│ │ │單、板信商業銀│ │ │ │ │人依其指示操作提│ │ │行交易明細、內│ │ │ │ │款機,誤轉金額至│ │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被告合庫帳戶。 │ │ │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表、警局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及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165專線協 │ │ │ │ │ │ │ │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 │ │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 │ │項通報單(見警│ │ │ │ │ │ │ │卷第78-84頁) │ │ │ │ │ │ │ │ │ ├──┼────┼─────┼────────┼──────┼──────┼───────┤ │ 6 │孫育靜 │99.10.6 │以被害人在雅虎拍│9,999元 │以被害人金融│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賣網站購物取得收│ │帳戶跨行轉帳│、警局報案三聯│ │ │ │ │據誤為分期付款為│ │ │單、兆豐國際商│ │ │ │ │由,詐騙被害人依│ │ │業銀行交易明細│ │ │ │ │其指示操作提款機│ │ │、被害人匯款帳│ │ │ │ │,誤轉金額至被告│ │ │戶封面影本、內│ │ │ │ │合庫帳戶。 │ │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表、警局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及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165專線協 │ │ │ │ │ │ │ │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 │ │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 │ │項通報單(見警│ │ │ │ │ │ │ │卷第85-92頁) │ ├──┼────┼─────┼────────┼──────┼──────┼───────┤ │ 7 │張淑菁 │99.10.6 │以被害人在電視購│26,123元 │以被害人金融│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物網站購物為由,│ │帳戶跨行轉帳│、警局報案三聯│ │ │ │ │詐騙被害人依其指│ │ │單、大眾銀行交│ │ │ │ │示操作提款機,誤│ │ │易明細、內政部│ │ │ │ │轉金額至被告合庫│ │ │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帳戶。 │ │ │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警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165 專│ │ │ │ │ │ │ │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 │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 │ │騙款項通報單(│ │ │ │ │ │ │ │見警卷第93-98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