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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星鋒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星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星鋒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與吳俊霖、少年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之深溝淨水廠大門前聊天。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佐理員傅振泉於深溝淨水廠結束當日社會勞動服務之監督工作,並騎乘車牌號碼AK9-393號重型機車行經深溝淨水廠大門口時,吳星鋒、吳俊霖及少年朱○○因認傅振泉對其注視而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星鋒騎乘車牌號碼A3X-529號重型機車搭載吳俊霖、朱○○則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57-BLC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路○段尾隨傅振泉所騎乘之機車,且分別由左後方及右後方以機車撞擊或腳踹方式接觸傅振泉所騎乘之機車,嗣由吳星鋒在前、少年朱○○在後之方式包夾傅振泉所騎乘之機車,吳俊霖並轉頭辱罵傅振泉,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恫嚇傅振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星鋒、吳俊霖及朱○○持續包夾傅振泉所騎乘之機車約2、3分鐘,直至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附近始行離去。嗣因傅振泉記下上開吳星鋒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並向警方報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星鋒、吳俊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傅振泉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朱○○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A3X-529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星鋒、吳俊霖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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