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文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柳文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柳文得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36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將其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