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長安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長安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薛長安明知其非薛長興之兄弟或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亦未大量投資買賣不動產或擁有宜蘭縣宜蘭市○○路38巷38之6號3樓、6樓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民國98年2月13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8巷38之6號儷景大樓電梯內,向身著東森房屋制服之 黃文伯及林傑叡佯稱:「這棟房屋3樓、6樓係是我所有,請你代我估價等語,並拿出身分證佯稱:薛長興是我親大哥,我是薛長興企業集團的大股東,每年投資3、40筆不動產, 現在手上還有約20筆待售,如果有興趣可以交給你們來賣」等語;繼於98年2月14日在宜蘭市○○路○段793號東森房屋宜蘭中山店(登記名稱為「大潤發房屋仲介經紀業社」,下稱「東森房屋店」)向黃文伯佯稱欲購買2棟房屋及2筆農地等語,使黃文伯誤認薛長安為大客戶;嗣薛長安於98年2月 14日下午經過宜蘭縣五結鄉○○路之「大吉的卡拉OK店」時,邀請黃文伯入內唱歌,先向某位蔡姓服務小姐炫耀稱:「我從太太過世後已獨居19年未再娶,因為我喜歡妳,希望找個伴侶,我向黃文伯購買2棟房屋及2筆農地,其中1棟房屋 可以送給妳」等語,再以其祇帶銀行存摺,沒帶現金為由,向黃文伯表示要借新台幣(下同)3,000元,下週一再還, 使黃文伯陷於錯誤而借予3,000元。其後薛長安於98年2月15日晚上在「大吉的卡拉OK店」,又百般向蔡小姐真情告白,並向黃文伯佯稱:「我女友的女兒是植物人,長期在台北照顧治療,明天要去看她,我身上沒帶錢,先跟你借5,000元 ,明天去銀行領錢再還你」等語,使黃文伯再度陷於錯誤,而借予5,000元。 ㈡薛長安於98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東森房屋店內,被該 店員工林月里認出其係95年下半年在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內向渠借取3,000元未還之人後,欲速逃離現場,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店內辦公桌抽屜中之茶葉包、奇異筆、立可白等文具及零錢400元塞入其褲袋內,而加以竊取後逃離。 二、證據: ㈠被告薛長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文伯、王柏元、林傑叡、邱莉婷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月里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全戶基本資料查詢、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6日薛總字第990503號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薛長安就詐欺罪2罪部分,願受科刑 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另就竊盜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