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有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33 號、94年度宜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3 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8 月於民國94年7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宜蘭市○○路見潘鳳儀所有、停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旁之車牌號碼REL-376 號輕型機車未拔走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原有鑰匙發動,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在宜蘭市區閒逛。嗣簡有偉於100 年1 月22日凌晨零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行經宜蘭市○○路與農權路交岔路口,見進入路旁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之朱雅菁所有車牌號碼8G-8261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店前未熄火,為免天寒淋雨,竟又萌生不法所有意圖,迅即放棄所騎機車,轉身鑽入前述自用小客車內而予竊取,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其後經警方調取全家便利商店之錄影檔案,辨識案發時騎車路過之男子穿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與證人潘鳳儀、朱雅菁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4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次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