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度核退偵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紙,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七七號,趁丙○○疏未注意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自用小貨車車內之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 張得逞;㈡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果菜市場大門口,趁甲○○疏未注意財物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JE─九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機車駕駛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JC B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逞。乙○○於竊得上開 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翔鑫通訊行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G─PLUS廠行動電話一具,而持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接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及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分別以三千元及四千五百元等金額刷卡二次,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署名各一枚後(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毋庸簽名,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再持交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所購之上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甲○○、出售貨物之翔鑫通訊行及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㈣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他人署押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行為,屬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罪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刷卡消費,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取得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紙,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信用卡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