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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7、

521、681、179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有偉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八罪,均為累犯,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螺絲起子、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簡有偉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簡有偉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陳胡金枝、郭志鴻、劉聰明、黃安琪、黃宏智、許炳樹、吳長興、謝美玲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有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陳胡金枝(參見警星偵字第1006100202號卷第25至29頁100年1月8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65頁100年6月10日偵訊筆錄)、郭志鴻(參見警星偵字第1006100202號卷第31、32頁99年12月18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47、48頁100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劉聰明(參見警星偵字第1006100202號卷第33至35頁100年1月8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60、61頁100年6月3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而員警於證人郭志鴻住處採集之指紋送鑑定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日刑紋字第09901821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警星偵字第1006100202號卷第8、9頁)。復有被告於99年12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LEL-937號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星偵字第1006100202號卷第10、11頁)、證人郭志鴻住處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警星偵字第1006100202號卷第12至15頁)及車牌號碼LEL-937號機車棄置現場照片2幀(警星偵字第1006100202號卷第16頁)附卷可佐,並有證人陳胡金枝、劉聰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星偵字第1006100202號卷第47、48頁),與車牌號碼FZX-315號機車行車執照(警星偵字第1006100202號卷第49頁)附卷可參。

㈡就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黃金地(參見警星偵字第1006100202號卷第36、37頁100年1月13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48頁100年5月10日偵訊筆錄),並有證人黃金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星偵字第1006100202號卷第50頁)、車牌號碼GRT-457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星偵字第1006100202號卷第51頁)附卷可佐。

㈢就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黃宏賓(參見警星偵字第1006100202號卷第39至41頁100年1月9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50、51頁100年5月10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及證人黃宏智(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50、51頁100年5月10日偵訊筆錄)、李文益(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62、63頁100年6月3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黃宏賓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星偵字第1006100202號卷第53頁)附卷可稽。

㈣就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許炳樹(參見警蘭偵字第1002100408號卷第1、2 頁99年12月10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521號卷第38、39頁100年5月10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而員警於證人許炳樹住處採集之指紋送鑑定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8246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警蘭偵字第1002100408號卷第17至19頁),與證人許炳樹住處被竊現場照片21幀(警蘭偵字第1002100408號卷第6至16頁)在卷可佐。

㈤就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吳長興(參見警蘭偵字第1002100443號卷第1、2頁100年1月22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681號卷第50、51頁100年5月3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吳長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蘭偵字第1002100443號卷第7頁)、車牌號碼FN5-233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蘭偵字第1002100443號卷第13頁),及車牌號碼FN5-233號機車照片10幀(警蘭偵字第1002100443號卷第8至12頁)等件附卷可佐。

㈥就附表編號八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謝美玲(參見警蘭偵字第1002101608號卷第1、2頁100年3月31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793號卷第37、38頁100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於竊得證人謝美玲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持往自動櫃員機欲領款等情,亦有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警蘭偵字第1002101608號卷第8頁)、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編號105N2號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警蘭偵字第1002101608號卷第9頁)等件在卷可證。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六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將該罪之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三、四、五、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七之竊盜犯行,係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承,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8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七之竊盜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六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鐵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與竊│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得財物      │          │              │
├──┼─────┼──────┼────┼──────┼─────┼───────┤
│一  │99年12月3 │宜蘭縣宜蘭市│張雅斐所│以徒手方式竊│刑法第320 │簡有偉犯竊盜罪│
│    │日上午某時│宜興路1段263│有,陳胡│取被害人之車│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許        │號麥當勞旁  │金枝使用│牌號碼      │          │徒刑叁月。    │
│    │          │            │        │LEL-937號重 │          │              │
│    │          │            │        │型機車1台。 │          │              │
├──┼─────┼──────┼────┼──────┼─────┼───────┤
│二  │99年12月6 │宜蘭縣三星鄉│郭志鴻  │持客觀上對人│修正前刑法│簡有偉犯攜帶兇│
│    │日上午11時│萬富路118之 │        │之生命、身體│第321條第1│器毀越門扇竊盜│
│    │許        │56號(侵入住│        │構成威脅之螺│項第2款、 │罪,累犯,處有│
│    │          │宅部分未據告│        │絲起子1支, │第3款     │期徒刑柒月,螺│
│    │          │訴)        │        │破壞住處窗戶│          │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鎖後進入竊取│          │。            │
│    │          │            │        │聲寶牌DVD數 │          │              │
│    │          │            │        │位放影機1台 │          │              │
│    │          │            │        │、無線電視選│          │              │
│    │          │            │        │台器1臺、茶 │          │              │
│    │          │            │        │壺8具。     │          │              │
├──┼─────┼──────┼────┼──────┼─────┼───────┤
│三  │99年12月底│宜蘭縣三星鄉│劉聰明  │徒手竊取被害│刑法第320 │簡有偉犯竊盜罪│
│    │某日時    │忠平路41號未│        │人之FZX-315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          │上鎖倉庫內  │        │號車牌1面。 │          │徒刑叁月。    │
├──┼─────┼──────┼────┼──────┼─────┼───────┤
│四  │100年1月1 │宜蘭縣員山鄉│黃安琪  │徒手竊取車牌│刑法第320 │簡有偉犯竊盜罪│
│    │日晚間6時 │賢德路2段117│        │號碼GRT-457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許        │號前        │        │號重型機車1 │          │徒刑貳月。    │
│    │          │            │        │台。        │          │              │
├──┼─────┼──────┼────┼──────┼─────┼───────┤
│五  │100年1月7 │宜蘭縣宜蘭市│黃宏智  │徒手竊取黑色│刑法第320 │簡有偉犯竊盜罪│
│    │日下午6時 │蘭陽大橋車禍│        │背包1只、書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許        │現場        │        │本、PSP電玩 │          │徒刑肆月。    │
│    │          │            │        │(附充電器)│          │              │
│    │          │            │        │、黑色易利信│          │              │
│    │          │            │        │行動電話1具 │          │              │
│    │          │            │        │、鉛筆盒。  │          │              │
├──┼─────┼──────┼────┼──────┼─────┼───────┤
│六  │99年12月10│宜蘭縣員山鄉│許炳樹  │持客觀上對人│修正前刑法│簡有偉犯攜帶兇│
│    │日下午5時 │2段412號(侵│        │之生命、身體│第321條第1│器毀越門扇竊盜│
│    │許        │入住宅部分未│        │構成威脅之鐵│項第2款、 │罪,累犯,處有│
│    │          │據告訴)    │        │鎚1支,破壞 │第3款     │期徒刑柒月,鐵│
│    │          │            │        │住處窗戶玻璃│          │鎚壹支沒收。  │
│    │          │            │        │後進入竊取現│          │              │
│    │          │            │        │金新台幣    │          │              │
│    │          │            │        │5,000元、監 │          │              │
│    │          │            │        │視器主機及顯│          │              │
│    │          │            │        │示器1組、木 │          │              │
│    │          │            │        │雕1個、電腦1│          │              │
│    │          │            │        │台。        │          │              │
├──┼─────┼──────┼────┼──────┼─────┼───────┤
│七  │100年1月14│宜蘭縣羅東鎮│吳長傑所│徒手竊取車牌│刑法第320 │簡有偉犯竊盜罪│
│    │日晚間7時 │中山公園側門│有,吳長│號碼FN5-233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許        │旁          │興使用  │號重型機車1 │          │徒刑貳月。    │
│    │          │            │        │台          │          │              │
├──┼─────┼──────┼────┼──────┼─────┼───────┤
│八  │100年3月23│宜蘭縣宜蘭市│謝美玲  │徒手竊取車牌│刑法第320 │簡有偉犯竊盜罪│
│    │日晚間10時│民族路228號 │        │號碼3926-LN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許        │前          │        │自用小客車內│          │徒刑肆月。    │
│    │          │            │        │之行車記錄器│          │              │
│    │          │            │        │1臺、郵局存 │          │              │
│    │          │            │        │摺1本、提款 │          │              │
│    │          │            │        │卡1張、萬泰 │          │              │
│    │          │            │        │商業銀行信用│          │              │
│    │          │            │        │卡2張、現金 │          │              │
│    │          │            │        │新台幣2、3千│          │              │
│    │          │            │        │元、身分證1 │          │              │
│    │          │            │        │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