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聖後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管二支,並於同日晚間六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另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六八號因通緝到案,並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其上開鑑定報告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二紙。
㈢扣案之塑膠管二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偵查案件,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之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管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