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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董惠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有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簡有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 號、94年度宜簡字第233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4 號、97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100 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4日15時25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 年11月14日15時25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有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查無資料顯示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同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03 號、97年度易字第25號、97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4 號、97年度宜簡字第495 號、97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 年5 月、3 月、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21日(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0 年5 月26日至100 年12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49號、100 年度易字第289 號、100 年度訴字第201 號、100 年度簡字第661號、100 年度易字第737 號、100 年度簡字第744 號、100年度易字第680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8月、10月、8 月、3 月、3 月、3 月、5 月、5 月、3 月、3 月、7 月、3 月、2 月、4 月、7 月、2 月、4 月、10月、10月、4 月確定,前揭19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0 年12月17日至105 年12月16日),後4 罪則經本院同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前揭殘刑6 月21日、有期徒刑5 年、2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其中殘刑6 月21日部分已於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 年部分已於105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貨運兼蔬果販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親及哥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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