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6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有偉前科紀錄如下:被告簡有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33號、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3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8月,於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白犯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羅劉雲所有機車鑰匙未拔,遂竊取該機車後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惟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告知員警機車停放位置使被害人得以領回該機車,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