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13、1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有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有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94年度宜簡字第23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4號、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8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7年8月30日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簡有偉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簡有偉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分別於107年9月21日16時16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有偉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9月21日16時16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有偉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2次分別為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107毒偵1168號卷第4、5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9-13頁),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03號、97年度易字第25號、97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4號、97年度宜簡字第495號、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3月、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21日(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0年5月26日至100年12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9號、100年度易字第289號、100年度訴字第201號、100年度簡字第661號、100年度易字第737號、100年度簡字第744號、100年度易字第68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10月、8月、3月、3月、3月、5月、5月、3月、3月、7月、3月、2月、4月、7月、2月、4月、10月、10月、4月確定,前揭19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0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16日),後4罪則經本院同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前揭殘刑6月21日、有期徒刑5年、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其中殘刑6月21日部分已於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年部分已於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貨運兼蔬果販售業、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親及哥哥,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供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屬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供承用於事實欄一(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及於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等物,既未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