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33號、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4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0日凌晨2時53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8號之信宜加油站內,趁加油站工作人員不在櫃檯內之機會,進入加油站之櫃檯,竊取放置於收銀機旁零錢盤上之零錢,並放入自己之口袋內,嗣因工作人員甲○○發覺後,丙○○始將所竊得之零錢再取出放回收銀機前之桌上,並趁機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甲○○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陳里子、甲○○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且經證人甲○○、陳里子證述明確,復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33號、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4年7 月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遭發覺後隨即將竊得之金錢放回,所生危害尚非屬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