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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有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簡有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94年度宜簡字第23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係「於107年8月22日15時4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同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8月22日15時42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有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9頁背面至40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22日15時42分許為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次施用毒品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起訴書所指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應予更正起訴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03號、97年度易字第25號、97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4號、97年度宜簡字第495號、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3月、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21日(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0年5月26日至100年12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9號、100年度易字第289號、100年度訴字第201號、100年度簡字第661號、100年度易字第737號、100年度簡字第744號、100年度易字第68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10月、8月、3月、3月、3月、5月、5月、3月、3月、7月、3月、2月、4月、7月、2月、4月、10月、10月、4月確定,前揭19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0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16日),後4罪則經本院同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揭殘刑6月21日、有期徒刑5年、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其中殘刑6月21日部分已於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年部分已於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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