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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有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有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簡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嗣與前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3號、97年度易字第25號、97年度訴字第284號、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九月、八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現滅失不存在。嗣於100年4月1日下午3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簡有偉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有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4月1日下午3時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於同日下午3時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3號、97年度易字第25號、97年度訴字第284號、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九月、八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暨被告對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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