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市○○路123之2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頭城收費站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