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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30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4年宜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為本院94年簡上字第59 號、94年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再由本院94年聲字第826 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之應執行刑,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 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96年易字第503號、97年易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 1之8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嗣於97年1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在宜蘭市○○路○段259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6月30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然期間仍因施用毒品,先後為本院94年宜簡字第108 號、94年簡上字第59 號、96年易字第503號、97年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 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於97年1月30日8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所陳係屬虛偽,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應證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應認被告係於97年1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4年宜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為本院94年簡上字第59號、94年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再由本院94 年聲字第826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之應執行刑,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制裁,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及其同時施用2 種毒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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