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榮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烱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烱榮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在陳孟輿所經營之巨暘商行擔 任業務員,負責接受客戶訂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2月間起至99年10月間止,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屬於巨暘商行陳孟輿所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166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孟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孟輿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簡嘉儀、黃永光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人事資料表、職員保證書、出貨單、應收帳款簡要表、存證信函、579便利商店帳袋影 本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接續多次侵占犯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收取客戶之款項後竟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考量其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且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客 戶 │侵占日期 │ 數 額 │├──┼─────┼─────────┼───────┤│1 │宜蘭縣蘇澳│99月2月至3月間 │2,500元 ││ │鎮○○路30│ │ ││ │號之統一商│ │ ││ │店 │ │ │├──┼─────┼─────────┼───────┤│2 │宜蘭縣蘇澳│99年6月至8月間 │2,372元 ││ │鎮○○路19│ │ ││ │5號之金億 │ │ ││ │雜貨店 │ │ │├──┼─────┼─────────┼───────┤│3 │宜蘭縣冬山│99年6月至9月間 │9,240元 ││ │鄉○○路 │ │ ││ │271號之林 │ │ ││ │麗珠早餐店│ │ │├──┼─────┼─────────┼───────┤│4 │宜蘭縣蘇澳│99年7月間 │4,430元 ││ │鎮○○路 │ │ ││ │190號之坤 │ │ ││ │泉商店 │ │ │├──┼─────┼─────────┼───────┤│5 │宜蘭縣大同│99年7月至9月間 │17,415元 ││ │鄉寒溪村華│ │ ││ │興巷17號之│ │ ││ │興旺商行 │ │ │├──┼─────┼─────────┼───────┤│6 │宜蘭縣冬山│99年7月至11月間 │4,927元 ││ │鄉○○○路│ │ ││ │15之1號之 │ │ ││ │阿玉小吃 │ │ │├──┼─────┼─────────┼───────┤│7 │宜蘭縣蘇澳│99年8月間 │1,957元 ││ │鎮○○路造│ │ ││ │船巷36號之│ │ ││ │金瑞發商店│ │ ││ │ │ │ │├──┼─────┼─────────┼───────┤│8 │宜蘭縣蘇澳│99年8月間 │1,945元 ││ │鎮○○路23│ │ ││ │號之579便 │ │ ││ │利商店 │ │ ││ │ │ │ │├──┼─────┼─────────┼───────┤│9 │宜蘭縣羅東│99年9月間 │2,000元 ││ │鎮○○路57│ │ ││ │號3樓之大 │ │ ││ │頭洗車場 │ │ ││ │ │ │ │├──┼─────┼─────────┼───────┤│10 │宜蘭縣羅東│99年10月間 │1,380元 ││ │鎮○○路 │ │ ││ │170之2號之│ │ ││ │陽明小吃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