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李洋達 楊青三 游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可鵬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李洋達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楊青三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嘉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可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15日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8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李洋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游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2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5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楊青三提議至玄武工程行竊取工具,經林可鵬、李洋達應允後,其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洋達駕駛車牌號碼YA-362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青三、林可鵬,於100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許,到設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99 號之玄武工程行屋外,由李洋達以不詳之方式撬開附著於門上之鎖頭並打開大門後,繼與楊青三、林可鵬侵入該夜間有人駐守之建築物,共同竊取吳宏偉所有置於屋內之發電機1 台、捲揚機2 台、電鑽1 台、長約500 公尺之電纜線1 條、對講機1 台、攻牙機3 台、砂輪機2 台,再合力搬到李洋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藏放在楊青三家中,其後3 人因良心發現,乃於100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許,載還電纜線以外之其餘器具。 二、林可鵬因缺錢使用,提議竊取電線變賣,經游嘉宏、李洋達同意後,其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游嘉宏駕駛車牌號碼4937-A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可鵬,李洋達則駕駛車牌號碼YA-3629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並放置游嘉宏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破壞剪1 支,於100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許,到宜蘭縣冬山鄉○○路○ 段451 巷 1 號屋外,由林可鵬、李洋達在外把風,游嘉宏攀爬圍牆翻入該屋附連之土地內(侵入住宅附連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游祥財所有置於停車棚下之250MM 、重約40公斤之電纜線,得手後林可鵬、李洋達、游嘉宏將竊得之電纜線搬到車牌號碼4937-A5 號自用小客車上,載至附近之高速公路陸橋下,再以車上攜帶之破壞剪剪成長約1 公尺之28段,載回游嘉宏位在宜蘭縣冬山鄉○○路641 號屋旁之倉庫存放。嗣於100 年1 月6 日早上5 、6 時許,為巡邏經過之警察發覺有異,經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破壞剪1 支。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楊青三、游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楊青三、游嘉宏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楊青三、游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玉春、羅文正、吳宏偉、游祥財於警詢及證人游祥財、吳宏偉、彭文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0310120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7頁),互核均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楊青三、游嘉宏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楊青三、游嘉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楊青三、游嘉宏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 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楊青三、游嘉宏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復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楊青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游嘉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楊青山就犯罪事實一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楊青三於偵、審中均供述本件竊盜並未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工具,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楊青三係以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撬開門鎖,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楊青山之認定,起訴書認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楊青三以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撬開鐵門一情,容有誤會,應予減縮。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楊青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游嘉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所犯2 件竊盜犯行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游嘉宏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楊青三、游嘉宏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公訴人對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楊青山、游嘉宏各次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雖非無據,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青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可鵬、李洋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游嘉宏就犯罪事實二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 支,係被告游嘉宏所有,業據被告林可鵬、李洋達、游嘉宏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