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俊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5、70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潘俊儒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25巷2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9月29日晚間8時48分許經警通知接受尿液定期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俊儒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9月29日晚間8時48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姓名對照表2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5、70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