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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林育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係如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視聽著作,且明知其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藉以非法下載上開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林育德竟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至99年4月間某日止,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之3號4樓住處,利用個人電腦及網路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GOGOBOX」網域空間(網址:http://gogobox.com.tw),並以帳號「peter151240」為名義,申設網路硬碟空間(網址:http://gogobox.com.tw/peter151240),並透過從伊莉論壇網站(http: //www05.eyny.com)下載之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電影檔案至其個人電腦後,復將之上傳前揭其所申設之網路硬碟空間(網址:http://gogobox.com.tw/peter151240)內,且在伊莉論壇網站上,以「zscdxa3248」帳號,張貼含有可超連結至渠上開網路硬碟電影檔案之文章,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該網站網頁並下載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至其個人電腦播放,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計5部電影、7個檔案,詳如附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委請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育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黃建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博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8日弘字第09900055號函暨所附之peter151240使用者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5日傳真函附之IP位址使用人資料、http://gogobox.com.tw/peter151240網址內容列印資料、伊莉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作者zscdxa3248)、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暨附件、「GOGOBOX」網頁列印資料、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物之網站介紹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育德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檢察官原認為被告另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處罰對象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與本案被告僅散播電子檔案之類型不同,此觀之本條立法理由足明,是起訴檢察官誤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將上開法條更正刪除之。)。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基於供人免費下載分享之單一目的而為之;且其所為上開犯罪,屬公開傳輸及重製,性質上接近前開判決所指之「製造」、「散布」,僅其行為客體為無體財產權,故以「重製」、「傳輸」定義,而上開行為同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可認係實質上一罪,無庸細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獲授權之電影檔案下載重製至電腦再上傳至其申請之網站空間後,以超連結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自行下載傳輸而重製於其等電腦硬碟或記憶體之內,則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其於重製後,他人得不斷公開傳輸,是該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而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告訴代理人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斟酌其對智慧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等情節,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片名        │著作財產權人  │檔案數量│
├───┼──────┼───────┼────┤
│1     │忍者刺客    │美商華納兄弟娛│1       │
│      │            │樂公司        │        │
├───┼──────┼───────┼────┤
│2     │波西傑克森:│美商廿世紀福斯│2       │
│      │神火之賊    │影片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3     │惡棍特工    │美商環球影片製│2       │
│      │            │作有限責任合夥│        │
│      │            │              │        │
├───┼──────┼───────┼────┤
│4     │食破天驚    │美商新        │1       │
│      │            │力影片家庭娛樂│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     │型男飛行日誌│美商派拉蒙影  │1       │
│      │            │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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