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靖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靖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靖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廖建發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7號之鴻鑫商店,徒手竊取廖建發所陳列販售之健身鐵球2顆,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將該健身鐵球2顆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嗣經廖建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曾靖雯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廖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鴻鑫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