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鄧晴馨
- 被告蕭朝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為下述補充、更正: ㈠ 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附條件買賣租賃契約書」。 ㈡ 被告蕭朝英利用不知情之林志凱詐取購買機車之價金,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蕭朝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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